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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语言文字标准化我们在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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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语言文字标准化我们在行动)

语言文字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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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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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字是历史上最悠久的文字,世界上没有一种文字像汉字一样历尽沧桑,青春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国家通用语言"法定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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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通用语言的标准化、标准化和健康发展,根据宪法,使国家通用语言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好的作用,促进各民族和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

第二条本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普通话和标准汉字。

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规范汉字。

公民有权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规范汉字。

第五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应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六条国家颁布了国家通用语言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奖励组织和个人为国家通用语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

各民族都有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

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依照宪法、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九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标准汉字为公务用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学校等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术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出版物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的规范和标准。

需要在汉语出版物中使用外语文字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必要的注释。

以普通话为基础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需要使用外语作为广播语言的,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以规范汉字为基础的汉字为基础。招牌、广告、通知、标志等。因公共服务需要同时使用外文和中文的,应当使用标准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业以普通话为服务语言。

下列情形,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

(二)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词;

(四)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

第十五条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应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本章有关规定形的,可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确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者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广播语言;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

(4)确实需要在出版、教学和研究中使用。

本章有关规定形的,可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以汉语拼音方案为拼写和注音工具的国家通用语言文本。

第十八条以汉语拼音方案为拼写和注音工具的国家通用语言文本。

《汉语拼音方案》是罗马字母拼写方法的统一规范,用于汉字不方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汉语拼音教学应在初等教育中进行。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工作人员应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分别进行培训。

对外汉语教学应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

第二十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和广告语言。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批准,将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科技术语翻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语言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处理。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城市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词,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督促限期改正。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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